惊爆!民生证券美女员工私刻公章骗财被判无期徒刑!最高院判民生赔客户8300万!
来源:投行那些事儿
2020年9月30日,因员工私刻公司公章给客户”理财“并造成巨额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隆重宣布:民生证券应赔偿客户经济损失8300万!
据悉,民生证券80后美女员工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客户数亿元钱财。最终,该美女员工被判处无期徒刑!
附件一:民生证券股东2020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告
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年4月28日,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原告依据假冒民生证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民生证券及太原营业部诉至法院。
(一)受理机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当事人
1. 原告:那海斌及配偶苏丽华
2. 被告:民生证券及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
3. 第三人:许静
(三)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四)诉讼标的:118,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五)一审判决结果
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初 2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 民生证券及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那海斌、苏丽华经济损失 83,238,375 元;
2. 驳回那海斌、苏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民生证券与原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 44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存在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主要系小额合同纠纷、车险纠纷、劳动纠纷等,未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大诉讼事项披露标准。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的可能影响
民生证券将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述义务不会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特此公告。
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二:民生证券80后美女员工被判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
许静、常克凡等与梁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诈骗案)源云河,男,1973年7月12日,汉族,山西李柳焦煤集团职工,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兑镇煤矿家属2247号。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合同诈骗案)郭文飞,女,1984年1月8日,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木瓜坪乡康家湾村281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静,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住太原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克凡,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2006年10月31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婧然,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波,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平,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207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干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常克凡、许波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6)晋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静、常克凡、许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许静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工作期间(先后任客户经理、营业部总经理助理、营业部副总经理、营业部总经理等职),利用其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助亲戚朋友炒股、理财、并承诺高额收益的方式骗取宋某、郭某等63人共计61307211.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郭某等63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骗过程及被骗金额。
2、证人证言
(1)许万朝的证言:
从2004年左右,许静说股市有理财,她要完任务,让我们给她借钱,到目前为止,我先后给许静向50余人借款700多万元。
(2)任贵生的证言:
我在许静处投资177万元,钱都是通过银行付的,该款没有偿还过。其没有通过武爱平打过钱,也没有替武爱平打过钱。
(3)高二玲的证言:
我在许静处投资的余款由许静转入我委托的孙某账户,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将37900元交给我。
(4)张文花的证言:
我在许静处投资的余款由许静转入我委托的孙某账户,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将37900元交给我。
(5)李康的证言:
我在许静处投资的余款由许静转入我委托的孙某账户,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将56800元交给我。
3、书证:被害人宋某、郭某等63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条、收条、欠条、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对账单。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静的供述:
我刚开始在证券公司上班时,亲戚朋友都想找我理财炒股,形成了亏损,朋友们接受不了亏损,我就瞒着他们,在德恒公司期间就造成了两三千万的亏空,2008年到了民生证券后,我也一直在借朋友的钱付给他们利息。我以炒股、理财的名义,个人和我父母在孝义向别人借款总金额大概在8000万元左右;向我爱人梁平的父母、姐姐及同事借款780万元左右;向我妹妹前夫家借款50万左右。这些资金没有用于炒股、理财,都让我拆东墙补西墙用于周转,偿还其他人的本金和利息,我现在资金链断了,没有能力偿还他们。在李慧媛处消费3370880元属实,我认可。
(2)被告人许波的供述:
许静向我前夫父母借款大概100万元左右,她是直接和我前夫的父母通的电话,该款现在没有还。
(3)被告人梁平的供述:
许静告诉我和我父母说她炒股水平很高,稳赚不赔,再加上她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一直步步高升,将钱给她冲业绩、完任务,所以我和我父母就相信了她。我父母给了许静90余万;我姐姐、姐夫帮她借了600万元,其中有他们家人的,也有同事的;我的同事通过我转给许静400万元,后期返回100余万元。其他的钱至今没有收回来。
(二)合同诈骗事实
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那某2、张某1等20人共计309572990.21元。
被告人常克凡在民生证券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明知被告人许静通过私刻民生证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伪造投资理财合同,虚构投资项目的手段欺骗客户,仍然和被告人许静一起骗取张某1、那某2等二人102777500元。
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波在被告人许静的安排下帮助印制虚假的“投资理财合同”,2015年5月份,其在确定被告人许静制作虚假投资理财合同欺骗他人后,依然继续帮助被告人许静印制虚假的“投资理财合同”并转款、取款,配合被告人许静继续诈骗,共造成赵鑫、那某2等八人经济损失115999441.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那某2、张某1等20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骗过程及被骗金额。
2、证人证言
(1)***的证言:
民生证券公司未开展过所谓的“新三板投资理财业务”,我公司从事的“新三板”业务与许静的“新三板基金理财业务”不同,许静开展的“新三板基金理财业务”是许静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专门针对高管的“民生证券原始股”的投资额度方面的理财业务。我公司的正式新业务一定会以公司红头文件的方式正式通知各下属分支机构,我公司没有只针对公司高管、普通职工不知道的业务,常克凡作为民生证券公司太原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应该对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全部了解。据我所知营业部应该没有进行过新三板业务宣传,更不应该发放相关资料。我公司总部从来没有安排过下属营业部搞过新三板业务宣传。2015年4月24日许静带领魏永红等人来我们公司总部考察“新三板投资理财业务”的相关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无法恢复记录。霍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根本不可能给魏永红等人讲解“新三板业务”的相关情况。
(2)霍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4日,常克凡来公司转交给我密封档案袋,让我转交给许静,常克凡走后,许静领着两个人来,将档案袋拿走了,整个过程中档案袋一直处于密封状态,本人未曾打开,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
(3)那某2的证言:
2014年10月通过许静姐夫认识许静的,后来许静提出民生证券有限公司总部推出一个新三板基金投资理财,在我准备与许静开始该业务之前,许静告诉我说协议都是由北京总部寄回太原的。我决定去北京民生证券总部落实一下许静所讲是否真实。2015年4月23日,我坐上前往北京的动车后打电话通知许静(因为我怀疑这个项目的真实性,晚些时间通知她,不给她做手脚的机会),许静说她也来,要不进不了公司。当天我通知了朋友魏永红,让他也来北京,就此事给我作个见证。当晚魏永红、许静、许波一起来到北京。次日,我们来到民生证券总部,我没有和他们三人同行。后来拿到的是许静和投资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的空白文本、许静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两方的新三板基金份额投资协议的空白文本。
2015年8月底,许静告诉我说协议都是假的,是常克凡提前把假协议文本送到北京总部的。2015年8月30日,我见到常克凡询问此事,常克凡先是不承认,之后承认他知道我们所签的新三板的协议文本是假的。我总共投资1.275亿,损失9700余万。
(4)张某1的证言:
2012年常克凡借了700万,许静在内蒙有煤矿投资,一开始的100万因为数额不大就直接打给许静了,因为跟许静不熟,后来的600万数额大了就打给了常克凡,后来经济下行要回来了。2014年底,与许静签订了新三板理财合同,投资4笔,一共600万元,后期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是常克凡跟我提起的,网银转账到账的时候常克凡在场。后来收到回款115万元。许静是常克凡介绍认识的,每次签订合同常克凡都在场,而且常克凡和许静说“合同须送回北京盖章”,所以每次合同回来都是常克凡通知我去拿合同,有几次还是当着我的面从快递信封中取出的。
(5)赵某的证言:
我与许静是高中同学,因为比较放心,所以才在她那里投资。我损失有2000多万元。8月5号之前最后一笔是许波给我打的电话,许波到我家让我帮忙完成业务,我付了600万。合同是许静8月20号找我补签的。
(6)康爱东的证言:
民生证券公司许女士大概是从2015年1月份左右到2015年7、8月份左右在我单位进行排版、打印投资理财文件,许女士每次都是来找薛芳芳进行打印,最后一次打印时间为2015年7、8月份左右。薛芳芳于2015年7月份左右已从本单位离职。
(7)薛芳芳的证言:
我因太原市立等文印有限公司工资比较低,每月1000多元钱,而且还上夜班,所以就离开了。在太原市立等文印有限公司水西关店工作期间,有个叫许波的女人找过我大概五六次左右,每次都是给我一个优盘,让我将里面排版好的的民生证券公司的相关投资理财协议按她的要求打印出来,装订好后交给她,协议大概有两种格式,具体格式记不清了,每次大概打印七八份左右。我没有留存相关的电子版文件,因为许波不让留存。除了许波外,没有其他人联系我制作民生证券公司的相关投资理财协议。许波打印投资理财协议要用的纸张要求很高,不是一般的打印纸,具体她是否在我公司开具发票或者收据情况我不清楚。
(8)李锦涛的证言:
我和许静是亲戚关系,我是许静的外甥。2015年8月底被抓捕前许静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工作,是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我从2012年起考入太原师范学院后就跟着许静做一些杂事了。从2014年12月开始,因为我刚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所以许静就让我挂靠到她的单位名下做证券经纪人。我名下有一张银行卡曾经在许静的安排下参与过许静与其他被害人的资金往来,卡号为:×××,这张卡上的资金往来都没有经过我,具体有哪些资金我也不清楚。我个人没有在许静的安排下参与过许静与其他被害人的资金往来。2015年8月28日,许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我才知道许静使用假公章、假合同、假项目骗人的事情。
(9)任慧蓉的证言:
许静是我的表姐,我于2011年11月在许静的安排下负责丽江隐居客栈工作,该客栈从2011年经营至今一直未盈利,许静在该客栈投资了最少100多万元。我于2013年4月份在许静安排下到太原负责照顾许静个人生活起居。我没有帮助许静转过款。我的个人账户应该没有帮助许静转过钱。2015年8月20日左右,许静说要还给我们家125万元,2015年8月21日,许静让我将125万元中的95万元转给了三个人共计70多万元,提现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算是还给我个人和我男朋友武海康在她那里投资的钱。我于2014年11月左右通过我的账户转给许波的账户30万元,这是许静安排的。提现的20万元,我给了许静两个同学苏鹏、张瑞祥各5万元,给了许宇飞2万多元,学府苑房子过户交给物业2万多元,还有大概不到10万元给了许静,由许静零零散散给了其他人。转账的70余万元分别给了一个姓霍的10万元,一个姓景的30万元,剩下的30万元给了隋国平律师作为律师费。我于2015年8月17日离开许静回到孝义市的。最早知情的债主是高峰,他于2015年8月十几号来到许静家要钱的。2015年8月17日以后,许静安排我跟张某2一起到张某2家取许波的包,张某2和我说许波包里有假公章,然后张某2劝我把包拿回去,假章留在了他家里。许静安排我取包时,我并不知道包里有假章,也不知道公章为什么出现在张某2车上。我没有参与2015年8月19日许静、许波、李锦涛等人和赵鑫签订投资理财125万元这件事,也不知道赵鑫是谁。
(10)魏永红的证言:
2015年,那某2告诉我说他准备做民生证券的新三板基金,但又觉得不太保险,他多次和我说想让我找个时间去趟北京,帮他去民生总部考察考察,看有没有什么漏洞。4月22日上午,我接到那某2的电话,他让我以一个投资者的身份同他一起去民生证券总部取新三板委托理财协议。下午我与许静还有一个20来岁的女孩坐车到北京与那某2汇合。第二天上午我们四人来到民生证券总部,那某2没有上去,民生证券总部的一个30多岁的男的接的我们,许静介绍说是霍总。霍总把我们带进一个会客厅,后来许静与霍总一起出去拿合同,约十几分钟两人返回,许静手里提了一个民生证券的纸质手提袋,里面有三份新三板基金委托理财协议和三份新三板基金份额投资协议,六份协议均为空白。
(11)张志勇、郝栋海等15人的证言:
许静没有在会议上安排过有关“民生证券原始股认购”、“新三板基金委托理财”业务,也没有在私下里谈及过这方面的问题。没有见过与此相关的合同。
3、书证:被害人那某2、张某1等20人提供的基金理财协议、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条、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
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文)字[2017]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提交信笺纸上书写笔迹与常克凡不是同一人所写。
5、薛芳芳辨认笔录:证明多次找自己进行排版、打印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文件的人就是许波。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静的供述:
我在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担任总经理,我没有给客户理财,是以理财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协议,收取客户的钱自己花了。我签订合同的有20个,本金涉及3个多亿,利息有2个多亿,连本带息有5个多亿。我分别以民生证券总公司和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过理财协议,我这种行为是个人行为,单位不知道这件事。我以民生证券总公司和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上加盖的民生证券总公司、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的公章都是我私刻的。
我和客户签订合同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投资理财合同;一种是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一种是股权转让协议。新三版基金份额投资协议是我伪造的,内容主要是我和民生证券总部签订的投资协议,目的是为了吸引客户,是给客户出示,不让客户拿走,客户看到这个协议后,才会相信我,并和我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收取客户的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给我母亲在恒大华府购买了一套房子,用了不到200万。2013年5月份左右在苏州市区给我母亲购买别墅一套,已支付960万元,2011年3月给我母亲买了一辆宝马X1轿车。2008年我用600万元在太原学府苑购买房屋四套,一套在我和我老公名下,一套在我父母名下,一套在我公公婆婆名下,一套在我同学王坤名下。丽江酒店投资500万元,主体已完工,内部未装修。学府苑我和我父母的两套房产分别顶帐给了张云生和聂森,王坤名字的房产抵押给万强,公婆名字的房产还在公婆手中,恒大华府的房产抵押给李慧媛连带的债权人郭兵了。
2015年上半年,那某2为了核实新三板基金协议的真假,约我一起去北京民生证券总部取协议,因为我之前告诉客户协议文本都是从北京总部发回来的。为了不暴露事情的真相,我安排常克凡在我们去北京的头一天将密封好的内装新三板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的文件袋交给了民生证券副总的助理霍某。第二天我、那某2、那某2的一个客户、许波到了民生总部,找到霍某,霍某将我事先安排常克凡交给他的文件袋给了我,我在民生总部接待室里将文件交给了那某2的客户。当时客户向霍某咨询有关业务的事,霍某跟客户讲,你们是山西的客户,总公司也只负责管理,不涉及业务,有关业务的事情还是向山西的客户经理咨询。我和常克凡商量把我们已经伪造好的没有签章的合同文本装在档案袋里,由常克凡提前去总部交给霍某,第二天我再带客户去总部霍某处取合同,制造一个合同文本是从公司总部里拿出来的假相。常克凡知道我私刻公章,还参与其中和我一起编写、修改虚假合同文本,并开发客户。
2014年我妹妹许波在我的安排下去印制虚假的投资理财合同时就曾有过怀疑,也曾问过我,但我每次都敷衍她,让她不要多问。我是在2015年5月上旬告诉许波投资理财协议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
审计显示我消费的3000多万元,主要是我自己使用和买礼品送给客户使用。提现8000多万元可能是我在给投资人转款时在银行柜台填写两个银行单据(一张为取款单,一张为转款单)导致的。具体提现金额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常克凡的供述:
2008年6月我应聘到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工作,总经理是许静,我是总经理助理。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主要做股票交易客户,民生证券没有与客户签订过基金委托理财协议。2014年,张某1找我咨询投资股票的事,许静就给张某1介绍了民生证券新三板基金的事,张某1先后花了五、六百万投资新三板投资基金,并与许静签订了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民生证券没有新三板投资基金这个业务,许静说公司刚开始做可以试一试,于是就与张某1签订了基金委托理财协议,当时许静说要把签订的协议拿到总公司盖章,具体盖了没有我也不清楚。我知道营业部没有新三板基金业务,但许静说总公司给了她新三板基金份额,说是新三板基金是对营业部老总的事,所以一开始我认为许静个人与张某1签订协议就相当于与公司签订协议。
今年刚过完年的一天,许静安排我把她整理好的新三板企业材料送给北京民生证券总部的霍某,后来许波给了我档案袋,第二天早上我就把档案袋交给了霍某。许静说让我把材料给了霍某然后她上午去找霍某拿材料,至于为什么要这样送材料我也不知道。
我于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留。我在民生证券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曾经帮助许静一起诈骗张某1、那某2等人,给张某1、那某2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3)被告人许波的供述:
2014年9月份在姐姐许静的安排下帮助许静打印部分虚假的投资理财合同,她给了我假合同的电子版,并告知我合同空白处需要填写的基本信息(如:合同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收益、理财期限等相关信息),我打印出合同,再将合同交给许静。我当时并不知道这些合同是是虚假的,但我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我专门问过我姐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她并没有告诉我,更加深了我的怀疑。
在2015年5月份,我确定这些合同是假的,因为打印的这些合同的理财期限和投资收益差距非常大,我接触到的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有两个月、三个月的,也有45天和65天的;投资收益有两个月8%的,还有45天收益5.5%的,65天收益9%,甚至还有三个月收益11%的,感觉很不符合常理。除了上述原因,还有一些日常的细节,也能够记我确定这些合同是虚假的。比如说许静曾经对投资人说这些投资理财合同都是从北京民生证券公司总部邮寄回来的,别人都信以为真了,但只有我知道这些投资理财合同都是许静安排我在外面打印店里自己制作的。再加上我从2014年6月份左右就开始替我姐许静转款,她联系的绝大部分客户资金都是我经手的,我发现她并没有挣钱的渠道,只是拆东墙补西墙。我在许静的安排下打印过十几次虚假合同。
从知道许静让我帮助她印制虚假的投资理财合同后,我还继续帮助她多次印制假合同、转款、取款及配合她的相关工作,主要因为:第一、许静没有明确告诉我合同是假的,我存在幻想;第二、我心里始终存在侥幸心理,再加上我们之间的姐妹亲情,我不忍心拒绝她;第三,多年来,我已经习惯了我姐姐让我干啥就干啥,我明知道她让我做的事不对,但我没有办法拒绝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被告人梁平与被告人许静二人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人许静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任职期间,指使被告人梁平私刻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于合同诈骗使用,被告人梁平帮助许静私刻二枚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许静私刻的十三枚假公章和六枚个人名章。
2、鉴定意见
(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许静用于签订合同的公章与民生证券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静的供述:
民生总部的公章是梁平帮我联系的,我问梁平有没有刻章的渠道和方式,他告诉我报纸上有一些小广告,然后我让他帮我联系,我把涉及民生证券印章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梁平,梁平找人帮我刻章,通过快递邮寄给我。钱有的是我付的,有的是梁平付的。梁平问过我一两次为什么私刻公章,我没有告诉他,让他别管。
(2)被告人梁平的供述:
2012年至2013年之间,我帮助许静私刻过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是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万狮京华酒店附近取到这枚假章的,给我送假章的是个四五十岁的女人,我给她支付了200元,联系方式不记得了。许静是在太原市南内环四巷租的房子里给我讲让我私刻公章的事的,然后上班时间通过微信给我发过来印模照片。我一共帮许静刻过两次公章,一枚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一枚也是民生证券总公司的章。第一次刻公章时是让做假证的约摸刻了一个,第二次许静给了我尺寸刻度。后来许静又让我给她私刻公章,我没有帮她刻,将做假章人的电话给了她,其他假章应该是她自己找人刻的。
2012年,我妻子许静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工作期间,我曾经受其指使帮助她私刻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两枚,我做这些是因为我家的钱以及亲朋好友的钱都在许静那里。她通过控制钱控制我,要挟我必须听她的话。
本案综合性证据有:
1、民生证券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证实:许静私刻民生证券公司的公章,与赵鑫等人签订基金委托理财协议,骗取他人钱财,经公司了解涉案金额巨大。
2、民生证券公司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
4、许静伪造公司印章立案决定书。
5、各被害人报案立案决定书。
6、被告人许静、常克凡、梁平拘留证、逮捕证。
7、民生证券公司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
8、被告人许波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9、被告人许静、常克凡、许波、梁平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资料。
10、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常克凡曾经因为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1、郭三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许静给其购买宝马X1轿车一辆,现在被许静的债权人任银生保管。
12、鉴定意见: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与被告人许静的经济往来和损失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完成任务、投资理财、炒股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常克凡、许波明知被告人许静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仍然积极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平受被告人许静指使,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许静、常克凡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波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常克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许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四、被告人梁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责令被告人许静退赔宋某等63名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1307211.58元。
六、责令被告人许静退赔郭文飞等13名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88723549元.
七、责令被告人许静、被告人许波退赔赵鑫等5名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71941.21元。
八、责令被告人许静、被告人常克凡、被告人许波退赔被害人那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97927500元。
九、责令被告人许静、被告人常克凡退赔被害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850000元。
十、责令被告人许静、被告人许波退赔被害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十三枚假公章和六枚个人名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退赔款项清单详见一审刑事判决书附件)
许静上诉提出:1、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2、原判认定“梁某从上诉人处拿走首饰盒内物件价值40万元”和“许波五月份知情”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常克凡上诉提出:1、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公。2、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常克凡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原判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轻易否定鉴定结论和不应认定常克凡为主犯的问题。
许波上诉提出:1、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八名被害人共计10699441.21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许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立案决定、民生证券报案材料及紧急报告和上诉人许静供述,民生证劵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报案,太原市经侦支队四大队当日受理案件,并于当晚到民生证劵公司领导下榻的酒店楼下将许静抓获,到案后许静才拿出事先写好的自首书交给办案人员,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上诉人对被害人梁某拿走的首饰盒内物件价值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变卖价格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常克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有上诉人常克凡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太原市公安局提讯提解证中记载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对常克凡进行讯问,并有看守所民警签名,因此上诉人所提本人供述不是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人张某3、张某1、那某2、霍某证言、民生证券及张某1、那某2报案材料、许静自书《关于常克凡参与我诈骗犯罪的证明》材料、张某1自书《关于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常克凡理财诈骗的情况说明》、那某2提供录音材料、常克凡手书借条、刘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许静、常克凡、许波供述以及相关投资、理财协议和转款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常克凡系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任职期间虚构民生证券推出新三板投资基金和本人拥有民生证券原始股的额度,公司要求其找投资人再投资的虚假事由开发客户,骗取客户资金,实施伪造、修改合同模板、传递虚假合同等行为,参与了许静大部分客户的开发、维护工作。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常克凡伙同许静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依据《基金委托理财协议》、银行凭证和公安机关银行流水核对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1向许静汇款726万元,向常克凡汇款600万元,收回款项711万元,不包括汇给常克凡的600万元。辩护人所提鉴定报告认定张某1所受损失数额为15万元,原判否定鉴定结论导致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许波所提应成立自首以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许静所提许波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许波多次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避审判,最终由太原市公安局逮捕归案,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本人拒不到庭系由于被害人梁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静、常克凡、许波供述和证人张某2、那海滨、刘某、康爱东、薛某人证言,上诉人许波并非民生证券员工,但长期帮助许静印制假合同,保管假公章和假财务章,接待客户,账外收款转款,参与巨额消费,挥霍被害人钱财。同时在此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帮助许静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给客户发送邮件、将自己在外面打印的合同提供给许静告知客户合同是总部寄来的、向许静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向招商银行谎称款项用途等,结合许波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有知道许静诈骗事实的供述以及许静供述在2015年5月上旬告诉许波投资理财协议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原判认定许波知情和帮助许静实施合同诈骗事实清楚。上诉人许静、许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许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常克凡、许波明知许静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仍然积极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平受被告人许静指使,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许静、常克凡、许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