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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员工联手银行行长诈骗客户:赃款用于炒股 全部亏光

来源:中国基金报

整理:投行那些事儿

又见千万级别诈骗大案,所谓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根本子虚乌有,上千万元投资款大多被投入了股市。而两名始作俑者还都是金融从业人员,一个是原长江证券某营业厅客户经理,一个是原农行某支行副行长。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对胡某兵和姚某合同诈骗罪的二审刑事判决书,这起跨越数年的大案终于尘埃落定。

裁判文书显示,本案被告人之一的胡某兵出生于1981年10月,原系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营业厅客户经理,2011年10月12日入职,2014年12月31日离职。

而另一被告姚某,出生于1970年4月,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副行长,2017年11月离职。

裁判文书显示,负责本案一审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兵、姚某以购买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理财产品为由,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个人投资理财协议书,承诺保本保息,每月向被害人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向被告人胡某兵、姚某的个人账户汇款。

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使用个人账户炒股、支付利息等,最终亏空无力还款。

具体来看,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分别先后向被告人胡某兵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54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被害人罗某甲还向被告人姚某的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姚某向被害人罗某甲归还人民币100万元。

而在支付的利息方面,胡某兵、姚某分别向被害人罗某甲支付利息人民币160万元左右、向被害人罗某乙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左右、向被害人周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11.28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兵按照被害人汇至其账户的金额每月向被告人姚某支付4‰的费用。

那么,胡某兵和姚某是如何完成这场骗局的呢?从本案受害人罗某甲的故事,就能大致还原案件的轮廓。

裁判文书显示,据姚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胡某兵说有一款面向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年利率18%,问能否找罗某甲出钱买理财,跟罗某甲说是年利率12%。并从中拿出4.8%年利息给姚某做报酬。姚某于是找到客户罗某甲,介绍了这款产品,并表示“只能把钱给胡某兵,让他以内部员工身份操作”。

“当时为了让罗某甲相信我们,就跟罗某甲说我和姚某一人投了5万元,其实就是搞个流水给罗某甲看,姚某当着罗某甲的面向我的账户转账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分批转回姚某。”胡某兵表示。

通过投钱打消罗某甲最初的怀疑后,从2013年起,胡某兵、罗某甲和姚某先后共同签订了6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其中姚某是作为胡某兵和罗某甲协议的担保人。此后,姚某用同样的方法找到了周某和罗某乙,并和他们签署了合同。

胡某兵供述称,他和罗某甲、周某、罗某乙签的合同主要内容是:他作为受委托人,罗某甲、周某、罗某乙作为委托人,姚某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他拿委托人资金代为投资,一年期限内给委托人利息,在协议到期后归还委托人全部本金。

胡某兵表示,协议约定投资资金只能由证券公司管理做权益产品抵押融资项目投资,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或从事违法活动,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由证券公司管理做权益产品抵押融资项目投资就是投资一些风险比较低的项目,比如基金、银行票据、抵押等。协议上没有与委托人约定拿资金去炒股。

裁判文书显示,收款人为胡某兵的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为“由证券公司管理做权益产品抵押融资项目投资”或“甲方对乙方的投资资金进行投资,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或从事违法活动”。2015年5月27日收款人为姚某的合同约定为“在操作过程中所进行的操作必须在可控的范围之内,主要以现金管理为投资方向。如果风险超出甲方所能承受的范围或资金使用超出约定的范围(投资股市),操作方必须在24小时内对所投方向进行调整”。

实际上,正是胡某兵编造了这个所谓高年化的内部理财产品骗局。

据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理财产品大体分两类,一类投资于货币市场,年化收益率约5%左右;另一类可投资于股票、期货等市场,无固定收益。长江证券没有发行销售过年利率18%的理财产品,也没有发行过针对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长江证券于2011年9月发行《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优享红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无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胡某兵未在长江证券购买过包括上述理财产品在内的理财产品。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营业厅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公司从未推出任何名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内参集合计划”的理财产品。

实际上,胡某兵和姚某骗来的这些钱最后大部分都进入了股市。“一开始协议上有关于股票投资的内容,但姚某看了后认为客户看到不太好,就让我把关于股票的内容删掉,因为我们两人私下讲是拿这些客户的钱去炒股,但跟客户说是去买理财产品,所以给客户看到后他们肯定不会把钱给我们了。”胡某兵表示。

“我们拿的钱大部分用于投资股票”。胡某兵供述,其股票买卖操作主要在董某、黄某和吴某证券账户中进行,其中黄某和吴某是在长江证券开的户。

胡某兵炒股的战绩可谓惨淡。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胡某兵在董某账户总共损失60万元,吴某账户则是前后在里面投了80万元-100万元左右,胡某兵独自控制的黄某账户,从2013年到2017年3月份,总共注入六七百万元,“最后剩下十五万元左右”。

胡某兵表示:“2012年至2014年我年收入8万元-10万元左右。骗取罗某甲第一笔钱款时,我和姚某考虑过股票市场会存在亏损,我们认为到时就算亏,亏到90万元我们就不操作了,大不了我们一人亏5万元。但后来骗到的钱越来越多时,我们就没考虑到这个问题了。还有当时行情很好,也被冲昏了头脑,觉得肯定没有问题。”

裁判文书显示,胡某兵供述,姚某是从2015年开始知道股票亏损的,直到2017年5月自己的资金已跟不上,实在瞒不住了,才摊开和姚某说“亏了很多”。

胡某兵和姚某布下的这个局,刚开始还能运行。

受害人罗某甲表示,投资协议约定是按月付息,从2013年9月到2015年6月每月都按时付利息。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姚某也都是按照每个月1万元打钱给自己,共打了24万元。

但随着在股市的巨亏,胡某兵和姚某的这个“庞氏骗局”逐渐无法维持。

“按照惯例,每个月10号和20号要付给我利息,2017年5月没有给我,我问姚某怎么回事,姚某让我向胡某兵要。”罗某甲表示,经过联络,姚某和胡某兵把所谓“长江证券理财赎回表”和“长江证券公司对账单”给自己看,以表明钱是安全的。之后还是无法付息,两名被告人又给罗某甲看了一个“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内参集合计划到期通知”,以理财产品的钱“暂时封闭”的理由继续拖延时间。

2017年11月,罗某甲带着手头的材料去长江证券核实,发现是伪造的。

胡某兵表示,罗某甲手里的长江证券公司的材料是伪造的,上面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证券营业部”章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证券营业部专用章”是胡某兵自己私刻的。

“因为我拿这些钱去炒股都亏了,又不敢跟他讲,就伪造这些材料给他看,让他相信我是拿他的钱去投资的,而且账户上还有钱。”胡某兵说。

具体来看,胡某兵伪造的材料中有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内参集合计划到期”的通知、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财赎回申请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营业部的对账单。

“2016年的时候我给罗某甲、周某、罗某乙看过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营业部的对账单,2017年的时候给他们看过“理财赎回申请表”和长江证券关于“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内参集合计划到期”的通知。第一次给他们看的目的是担心有人拿回本金,因为当时有人资金到期,怕他们拿回本金。第二次是因为我手上的钱全部亏光了,骗他们说这些钱因为长江证券的原因暂时拿不出来。”胡某兵表示。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营业厅也证实,关于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内参集合计划到期的通知、理财赎回申请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及以上材料所盖公司公章均不是由该公司提供。

2017年12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胡某兵、姚某先后被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兵、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兵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责令被告人胡某兵、姚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胡某兵和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胡某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兵虚构购买理财产品,实为用于股票投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姚某介绍被害人投资理财的项目不是风险较大的股票投资,胡某兵擅自将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炒股,姚某对此完全不知情,所以姚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犯罪故意。

关于上诉人胡某兵、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胡某兵、姚某虚构理财产品项目,与各被害人签订理财协议,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实际用于高风险的炒股并造成巨额亏损,无力归还被害人的资金,故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不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至于姚某是否明知胡某兵伪造长江证券有限公司印章及对账单、理财产品等材料,不影响对姚某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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